| | | 2018年02月12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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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问题与新见解

——读刘星《司法的逻辑:实践中的方法与公正》


《司法的逻辑实践中的方法与公正》

刘 星著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胡起达

    前段时间,网上流传一份判决书,成为一时热点,其原因主要在于文中使用了较为特别的语句:“需指出,本案系情杀,多情者多艰,寡情者少难,情之不敛,运无幸耳。唯克己去私,方是正途。”本来,日常对话和书面行文中援引古诗词并不少见,有时甚至是点睛之笔,但这段出自隋朝文人文中子的著名语录,现身于以严肃、专业为特征的判决书中,却难免引来众多围观者,甚至不乏非议。

    赞同者暂且不表,梳理一下质疑和反对的声音,至少有两种:其一,判决书首先是要给案件当事人阅看的,并不是所有当事人都具有理解古诗词的能力,故判决书的内容应通俗易懂,尽量避免晦涩;其二,这种貌似殷切的劝诫之语,因当事人身处纠纷的漩涡之中,非外人所能感同身受,可能不仅不能平复其情绪,反而适得其反,引来愤恨。

    笔者相信,引用上述语句的法官,其初衷当然希望为了更好地在判决书中把道理说得明白、透彻,使当事人和更多的民众能够接受、认同,然而,现实结果却常常是我本将心托明月,奈何明月照沟渠。实际上,不论是赞同者还是质疑反对者,他们所针对的仍然是一个经常被提起的老问题,即裁判文书该如何说理,对这个题目,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刘星在其新书《司法的逻辑》中给出了一些颇为独到的新见解。

    从一般视角看,充分陈述法律理由有助于促进公正,但作者却提出:司法中是应该作出法律论证,但这种法律论证不应该追求“充分”。为什么?首先,“充分”是指除了运用细节化的明确法律规定和一般形式逻辑推理加以论证这两种方式之外,对其他辅助性论证资源的大量使用,辅助性论证资源则主要包括说理方法、经验常识、法律原理。多数情况下,仅仅运用细节化的明确法律规定及一般形式逻辑推理,这种论证只会让人感到“本来如此”,而要实现“很有道理”的论证,则势必需要不断地使用说理方法、经验常识和法律原理等。

    然而,作者经过研究后发现:其一,人们关于“说理方法”的日常经验,本身就是复杂的,比如中国古代的许多经典文本,以模糊思维和飘逸说理为特征,典型如《论语》《老子》,而西方许多经典文本,却以分析思维和精细说理为特征,两种思维说理明显不同;其二,日常生活的论证语境和法律过程的论证语境存在较大区别,后者比前者更凸显利益以及是非立场的纠葛,参与者及旁观者对后者中的论证,审视、期待、要求显然更高,从“经验常识”展开理由论证,总会引发新的疑问和追问;其三,在法学话语及法律实践话语中,“法律原理”的争论不胜枚举,在中国法学甚至世界法学中,几乎难以看到一个法律原理未曾遭遇反论,且法律原理常涉及规范问题,注定在价值上有主观性。

    因此,作者的结论是:法律论证是否充分与争议的化解、裁判的正当性、司法公正之间均没有必然的联系,而“单纯”的法律论证,仅适用细节化的法律规定及一般形式逻辑,以展现法律裁判的理由,是最理想的,它清晰明确、难以质疑,几乎能最好、最有效地抵挡外部裁判异议。

    以上讨论的是裁判文书的说理,表面看是如何提升书写判决书的技艺,但根本上说,其实还是试图通过方法的改进来更好地实现目的,此目的当然是司法公正这一永恒主题。为着这个主题,作者明确主张,为了更有效有益地解决实际的司法问题,应当接受司法方法“内容系谱”的开放性。因此,在书中,作者把“要件审判九步法”、“宋鱼水司法经验”、“法条争议的适用及选择”、“中国早期左翼法学的遗产”等不同维度的方法都纳入到了司法方法的大范畴之中,正如书的副标题名曰“实践中的方法”,颇有五湖四海、不拘一格的气势。

    方法论上的海纳百川、为我所用的姿态,自然能赢得较为广泛的支持和赞誉,因其目标所指乃是神圣、光辉、伟大的命 题——“司法公正”。也正因为如此,如何理解和界定司法公正,就成了至为关键的核心问题,如果真像“一千个人眼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那样,每个人都是公正的定义者,各自为战,那将犹如战阵铺开的古战场上,没有协同作战、服从指挥的共识,则虽有千军马万,也只会剩下倾轧无数。

    因此,方法固然重要,但众人对目标的理解意义更为深远,如果目标暂时还达不到一致、清晰的程度,则至少需有相对交集的共识。应当承认,作者所说“司法方法与司法公正的关系依然复杂”是现实的,但有一点应着重澄清,即司法方法可以是开放的、多元的,但对司法公正的理解却应尽量集中、统一。某个案件的裁判是否公正,如果用法官个人的标准、当事人的标准、社会公众的标准分别来评判,则各家有各家的“公正”,见仁见智、众说纷纭,但多元的“公正”终究不是司法公正的正解,只因司法的初衷是解决争议,而非引出更多的争议。这也说明,司法公正的理念确实是需要某种共识作为基础的,然而共识何在,另有一书已作了堪称精到的论述,所谓要言不烦、一语中的,此即《法律之内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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